道路交通罪行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
(1)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
   (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b)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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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條,
(1)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屬犯罪 ——
   (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
   (b)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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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酒類影響下駕駛汽車 (酒後駕駛)(醉駕)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條,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或企圖駕駛或正在掌管汽車,而該人當時是受酒類的影響,其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該汽車,即屬犯罪 ——
   (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
   (b)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A、39B或39C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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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時無執照等 (無牌駕駛)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條,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除非他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駕駛執照。
(2)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除非他於駕駛時攜有其駕駛執照或由署長所發出顯示該人已申請換領駕駛執照或已申請領取其駕駛執照複本的文件。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已廢除條例第5(4)或(5)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已廢除條例第5(4A)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2,000。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停牌期間駕駛)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條,
(1)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 ——
   (a)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領取駕駛執照;或
   (b)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或如駕駛資格取消只限於個別種類的汽車,而在道路上駕駛該種類的汽車,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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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時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

根據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4條,
(1)除本條例另有條文規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就該人或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並不合法。
(2)(a)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任何人就本條所訂罪行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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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小心駕駛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任何人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汽車,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案情嚴重或駕駛紀錄差的話,法庭亦有可能判停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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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
(1)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屬犯罪 ——
   (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b)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如 ——
   (a)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